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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起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起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起德,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海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起德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起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下旬某日中午,被告人何起德至象山县西周镇汇汉路7号由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油漆店,乘被害人陈某妻子因外出让其看店之机而溜门进入该店内的卧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室内橱柜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1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起德已向被害人陈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起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短信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起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起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起德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起德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起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