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60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39013-2)。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外。法定代表人:陈万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月明,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周波,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志远、方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90000元的注塑机2台;被告应于出机前支付全机款的50%即95000元,余款95000元在机到半年内分两次均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机器,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并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09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2月17日,为1021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购买机器、支付货款95000元情况属实。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是有原因的。一、被告在原告公司余姚办事处购买的机器,该办事处未提供发票及售后服务,同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已停业,因此被告无法支付剩余款项;二、同时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是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才无法支付货款。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190000元的注塑机2台;被告应于出机前支付全机款的50%即95000元,余款95000元在机到半年内分两次均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机器,剩余货款9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10056.70元,对于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原告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被告称原告办事处取消无法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未开发票不应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56.70元(计算至2011年2月17日,以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安徽伊宁塑料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