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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正永、裘爱玲与被告何玲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永,裘爱玲,何玲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张正永,男。原告裘爱玲,女。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玲玉,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正永、裘爱玲与被告何玲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正永、裘爱玲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郴州市五岭广场紫金豪园5-8号四间门面移交给原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拒不自行搬迁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玲玉立即迁出郴州市107国道七里洞段紫金豪园1幢105-108、1020-1022号房屋(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762**号),并将上述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张正永、裘爱玲。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骆晴蓉审 判 员  尹青莉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家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