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祖妹、刘金金、刘家明、陈友美与张理和、张安祥、被告安徽电力繁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妹,刘金金,刘家明,陈友美,张理和,张安祥,安徽电力繁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223号原告:徐祖妹,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原告:刘金金,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原告:刘家明,男,194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原告:陈友美,女,194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峨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理和,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张安祥,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电力繁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84974667-X。法定代表人:任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祖妹、刘金金、刘家明、陈友美与被告张理和、张安祥、被告安徽电力繁昌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祖妹、刘金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文,被告张理和,被告张安祥、委托代理人江琦、赵阳,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张理和应被告张安祥之邀,合伙私拉电网捕野猪,并约定打倒野猪二人平分,第二天被告张理和携带升压器和电线等工具,在张安祥家门口的稻田里拉电网打野猪,二人连续两晚未果,8月22日下午,被告张理和发现在本村代冲组境内玉米地里有野猪出现的迹象,当天晚上,二被告将电网设置在玉米地里,开始捕野猪,当晚捕野猪未果,二被告便切下电源回家。8月23日晚8时许,由于被告张安祥害怕未到,电话未联系上,被告张理和便独自将电源接上,进行看守到24日的凌晨许,此时受害人刘国胜散步误入玉米地,不幸触电身亡,刘国胜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张理和、张安祥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区域供电管理部门,未对电力设施尽到管理和巡查维护的义务,留下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刘国胜的亲属,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0332.20元,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相关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系受害人刘国胜的亲属,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侦查卷宗中的相关对被告张理和、张安祥及相证人的讯问笔录一组,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3、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张安祥与张理和系合伙关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理和辩称:我对不起死者的家属,受害人刘国胜触电死亡是事实,原告要求我赔偿,我确实没有这个能力。被告张安祥辩称:对死者家属表示道歉,张安祥不构成侵权,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晚张安祥没有参与,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对张安祥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安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繁昌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受害人刘国胜的死亡与张安祥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祖妹、刘金金、刘家明、陈友美分别系受害人刘国胜的妻子、儿子、父母。刘家明、陈友美夫妻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其中受害人刘国胜为1969年12月9日出生。2010年8月18日,被告张安祥发现自家门前的稻田里有野猪出没的迹象,遂打电话告诉被告张理和,8月19日,被告张理和将电线、升压器等工具带到该稻田处进行了安装,用拉接的电网捕野猪,19日晚、20晚,被告张理和与被告张安祥共同在稻田附近守候,未发现野猪。随后将电线、升压器等工具存放在被告张安祥家中。8月22日,被告张理和听说在本村代冲组境内玉米地里有野猪出现的迹象,被告张理和用车辆将电线、升压器等取回,当天晚上,被告张理和、张安祥共同将拉接的电网设置在该玉米地里,开始捕野猪,当晚捕野猪未果,二被告取下电源线与升压器,地线与玉米地周边的电线没有收取。8月23日晚8时许,被告张理和来到该玉米地地段,因未见到张安祥,于是用电话与张安祥进行联系,未联系上张安祥,于是被告张理和独自拉接好电线,安装好升压器,接通电源,一人看守捕野猪的动静,24日凌晨许,受害人刘国胜在该玉米地处,触及电网身亡。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0332.20元,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理和因私自设置电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外,繁昌县公安局经侦查,认为不宜对被告张安祥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理和与被告张安祥在23日前的几次共同拉接电网的行为和被告张理和与张安祥在22日对地线和玉米地周边的电线未及时收回的行为,与23日被告张理和一人接通电源行为的结合,导致受害人刘国胜触电网死亡,两被告均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不同程度上的过失。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张理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张安祥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同时因行为的结合紧密,被告张理和与被告张安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张安祥认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实施了拉接电网的行为,尤其是对地线及玉米地的电网未收回的行为,直接引发受害人触电身亡,且其对电网可能致人死亡是明知的,却过于侥幸,存在过失,因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属于被告张理和私自偷接电供电公司的电源,是张理和私设电网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供电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二、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85×20+8826+12039=126565元;2、丧葬费14829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3394元。被告张理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5375.80元。被告张安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801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理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祖妹、刘金金、刘家明、陈友美人民币135375.80元。二、被告张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祖妹、刘金金、刘家明、陈友美人民币58018.20元。三、被告张理和与被告张安祥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祖妹、刘金金、刘家明、陈友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原告预交3855元,缓交1500元),由原告徐祖妹、刘金金、刘家明、陈友美负担1500元,被告张理和负担3000元,被告张安祥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传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