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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毛庆涛与史美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涛,史美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9号原告:毛庆涛,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美尧,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毛庆涛为与被告史美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史美尧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庆涛的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美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15860公斤,计价款112800元,由被告在称量单上注明单价和价款后签名,同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塑料1287公斤,计价款9652元,由被告在6月20日的称量单上注明。后被告又于2009年6月26日、7月13日、7月14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塑料,计价款258102元,由被告分别在称量单上签名或出具欠条。截至2009年7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55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所欠货款380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美尧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称量单4份、送货单1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史美尧欠原告货款380554元的事实。经审查,在2009年6月20日的称量单上注明的24日塑料款9652元,因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故本院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定,该称量单上其它内容及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购买塑料,其中单价7.50元/公斤的塑料7071.90公斤,计货款53039.25元,单价为6.8元/公斤的塑料8788.10公斤,计货款59759.08元。同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41000公斤,单价4.50元/公斤,计货款18450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5642公斤,单价6.80元/公斤,计货款38365.60元。同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4827公斤,单价7.30元/公斤,计货款35237.10元。上述货款合计370901.03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美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毛庆涛货款370901.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8元,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负担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