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蓝某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蓝某。委托代理人蒋宇杰,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某中学,住所地南宁市新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光铁,南宁市西乡塘区某中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冯燕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中学法律顾问室主任。原告蓝某与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宇杰,被告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光铁、冯燕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至2010年4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009年、2010年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第4项的规定,教师享有寒暑假期间带薪休假待遇,而被告于每年寒假一个月、暑假两个月期间均停发原告工资,为此,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共计27000元(2000元+3000元×8+1000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6750元。再次,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18、20、36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了10年,因此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失业金损失22512元(670元/月×70%×24月×2)。复次,原告是在被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下才提出暂时不去上班,但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22512元;4、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0年寒、暑假工资2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750元,共计33750元。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某中学辩称:1、原告于2001年7月到被告处培训,当时原告未取得教师资格证,属于实习性质,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取得教师资格证后方才正式入职;2、原告诉请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其中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应全部驳回;3、原告于2010年4月3日向学校领导发短信自称“做得不开心”并于当日不再来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自动辞职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不购买社保,并从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每月领取100元的补偿金,双方并未就缴纳社保问题发生争议,现原告自动辞职导致失业,不符合法定的领取失业金条件,其亦没有失业金损失;5、被告属民办非企业法人,而非公办学校,两者在设立、经营管理上存在本质区别,原告无权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享受寒、暑假带薪休假待遇。即便如此,被告还是参照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了寒、暑假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不存在被告拖欠寒暑假工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于2001年8月中旬到被告某中学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8月至2010年3月寒、暑假期间,原告自被告处领取工资如下:2001年8月为50元;2002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300元、112元、586元、305.4元;2003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716.3元、240.4元、650.9元、309元;2004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557.3元、323.79元、405.7元、320.5元;2005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1111.2元、165.7元、64元、340.3元;2006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889.6元、372.1元、1070.4元、522.8元;2007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1255.7元、230元、100元、475元;2008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1654元、407.3元、151.9元、574元;2009年1月、2月、7月、8月分别为857元、567元、108.1元、548元;2010年1月、2月分别为610元、249.6元。此外,原告2008年3、4、5、6、9、10、11、12月份工资分别为760元、760元、765元、1412.9元、670元、532.5元、540元、67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5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其余各月均未缴纳。另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作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0年4月8日自行离开被告单位不再上班。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2001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除寒、暑假外,其余各月份工资均已足额领取。另查明,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曾于2010年7月21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中学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001年5月至2008年8月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折合成现金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双倍失业金损失22512元、2001年5月至2010年4月寒暑假工资2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75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2月、2005年2月、7月、8月,2006年2月,2007年2月、7月、8月,2008年2月、7月、8月,2009年2月、7月、8月,2010年1月、2月期间工资差额3568.21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还查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1年5月调整为260元,2001年9月调整为335元,2004年10月调整为460元,2006年9月调整为500元,2007年11月调整为580元,2008年8月调整为67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分述如下:(1)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原告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双倍工资的性质为劳动报酬。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初解除,现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工资数额,本院确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861.9元(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已按该标准补足);(2)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该部分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非法解除但未能举证证实,鉴于其曾于仲裁庭审时自述系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离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行离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虽未为原告缴纳2001年9月起至2008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但原告系自行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其主张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251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2010年寒、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对原告何时开始担任教师有争议,本院认为,不论原告从事何种工作,其于被告处工作期间寒、暑假休假均系依照被告正常教学安排而享受,并非属于被告停产导致待岗,故被告需依照不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寒、暑假工资。因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8月,2002年1月、2月、8月,2003年2月、8月,2004年2月、8月,2005年2月、7月、8月,2006年2月,2007年2月、7月、8月,2008年2月、7月、8月,2009年2月、7月、8月,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均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补足上述期间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070.71元并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7.68元。至于仲裁裁定驳回原告关于2001年5月至2008年8月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折合成现金14000元的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某中学向原告蓝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861.9元;二、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某中学向原告蓝某支付2001年至2010年寒、暑假工资共计4070.71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1017.68元;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某中学不需向原告蓝某支付蓝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01年5月至2008年8月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折现14000元;四、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 冠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