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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张自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自强;徐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强(曾用名“张木林”、“朱望喜”),农民。2007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3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自强于2010年11月26日,在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宿舍1115房间内,窃得三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将三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九阳公司,携带现金离开。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自强欲将所盗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带出九阳公司时,被门口保安发觉,其趁保安不备逃跑。为掩饰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张自强找到被告人徐某帮忙,后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200元。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明知联想G430型笔记本电脑系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自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张自强系累犯,被告人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自强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辩解给予被告人徐某的人民币200元不是感谢其帮忙。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自强于2010年11月26日10时许,在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宿舍1115房间,窃得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90元)、三星R467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华硕K40AF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张自强将其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该宿舍楼一男厕所的天花板上,携带其盗窃的现金离开现场。同年11月27日、29日,被告人张自强分两次将其藏匿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和华硕笔记本电脑带回自己的暂住处。同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自强欲将其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带离九阳公司时,被门口的保安发觉,后其趁保安不备逃跑。被告人徐某为帮助被告人张自强掩饰其盗窃行为,陪同被告人张自强购买了新电脑,并将被告人张自强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藏匿于自己暂住处的天台上。后被告人张自强给予被告人徐某人民币200元。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明知联想G4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系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追回部分涉案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庞长松、张丹、汤金伟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等经过情况。2、证人向长青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自强携带可疑笔记本电脑离开公司的经过情况。3、证人郭学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帮助被告人张自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经过情况。4、证人李品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徐某暂住处查获的联想G430型笔记本电脑系李品杰失窃的电脑。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6、搜查笔录,证明对涉案场所的搜查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事实信息表及服刑人员照片,证明被告人张自强的前科情况。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张自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实施盗窃的经过情况及找被告人徐某帮忙藏匿赃物并给予被告人徐某200元现金的经过情况。1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帮助被告人张自强藏匿赃物并收到200元感谢费情况和收购赃物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自强关于给予被告人徐某人民币200元不是感谢其帮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自强对该情节的原供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自强未能提出新的证据推翻原供,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自强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自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