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威远机电有限公司与杜和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威远机电有限公司,杜和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威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和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水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杜和久,无业。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镇海威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机电公司)与被告杜和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水养、被告杜和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远机电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表现一直很差。具体表现为辱骂厨师、上班不干活、睡觉、影响其他员工工作、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及岗位安排、辱骂威胁车间主任等。原告认为,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工作制度,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9800元。被告杜和久答辩称:被告于2002年3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于2010年9月17日被原告开除。工作期间,被告并没有做出辱骂厨师、与公司员工关系不好等行为,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有严重违反公司工作制度的行为发生。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柳兆挺、姜盛明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辱骂厨师、上班睡觉不干活、和车间主任吵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作的证言不能当作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杜和久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为了方便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故原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写了“因不符合用工要求,决定于2010年9月17日与杜和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在宁波市失业登记证明书上写了“本单位职工杜和久因非本人意愿与本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属辞退人员”的内容,实际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职权向区仲裁委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10)第420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和久原系原告威远机电公司职工。2002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岗位为操作工。2010年9月18日,原告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不符合用工要求,决定于2010年9月17日与杜和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18日,原告出具一份宁波市失业登记证明书,载明“本单位职工杜和久因非本人意愿与本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属辞退人员”。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为:被申请人威远机电公司支付申请人杜和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011年2月9日,区仲裁委做出镇劳仲案字(2010)第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威远机电公司支付申请人杜和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00元,此款限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2.驳回申请人杜和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被告平均工资为每月1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以及原、被告是否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养老保险证载明的时间是2002年3月28日,被告一进原告公司原告即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在当日领取了养老保险证,故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认为,被告刚进原告公司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法证明具体进公司时间,按常理推断,原告不可能在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当天即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领取了养老保险证,被告是于2002年3月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在2002年3月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养老保险证载明的时间2002年3月2日相隔近一个月,符合常理,原告称被告进公司当日原告即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进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以被告主张为准。被告主张于2002年3月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17日,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2002年3月2日进入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工作8年6个月15天。关于原、被告是否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为了方便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故原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写了“因不符合用工要求,决定于2010年9月17日与杜和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在宁波市失业登记证明书上写了“本单位职工杜和久因非本人意愿与本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属辞退人员”的内容,实际上原、被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能够证明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一份宁波市失业登记证明书,载明“本单位职工杜和久因非本人意愿与本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属辞退人员”,能够证明原告辞退被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称是为了方便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才出具了上述材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期间有严重违反公司工作制度的行为发生,原告因此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98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以被告不符合用工要求,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8年6个月15天,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1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元(1100元/月×9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威远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市镇海威远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和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威远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