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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杏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海生、杜琴与阳曲县卫生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杜琴,阳曲县卫生局,于耀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杏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海生,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太原市阳曲县。委托代理人周斌,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鹏,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琴,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海生之妻。法定代理人王海生。委托代理人韩晓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曲县卫生局,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商贸新街176号。法定代表人王喜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国瑞,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卫生局法律顾问,住址:太原市上官巷3号。委托代理人崔欣,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卫生局职工,住址:太原市阳曲县商贸新街174号。第三人于耀武,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阳曲县于耀武诊所负责人,现羁押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田晋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喜发超市经理,住址:太原市。原告王海生、杜琴与被告阳曲县卫生局卫生管理行政许可一案,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王军鹏,原告杜琴法定代理人王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强,被告阳曲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代国瑞、崔欣,第三人于耀武委托代理人田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曲县卫生局于2006年7月1日,为第三人于耀武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诊疗科目为内科、儿科。2009年12月6日阳曲县卫生局为于耀武制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有效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于耀武的租房协议;2、执业地点变更通知;3、诊所结构分布图;4、《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核定表》;5、《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6、医师资格证;7、《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8、医师执业证书;9、于耀武身份证复印件;10、开设诊所申请书;1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12、评审校验费收据;13、解放军62402部队招待所关于于耀武身份的证明;14、2009年12月6日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其中证据1至12系开庭之日提交,证据13、14是收到起诉状后十日内提交,证据11至14用于证明2009年12月6日发证的行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告王海生诉称,2009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我妻子杜琴带着儿子王锦国到阳曲县”于耀武诊所”就诊,第三人于耀武未进行皮试即进行注射,致使王锦国过敏反应死亡。原告杜琴于12月26日也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精神疾病。在处理事件过程中,我们发现被告阳曲县卫生局从2006年一开始审批”于耀武诊所”就违法将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并向只有”内科专业”的第三人颁发了包括”儿科专业”在内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在该诊所2008年、2009年2年未校验注册的情形下,于事发当日下午违法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将有效期提前到2009年4月1日。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是导致王锦国死亡的原因之一,故请求法院:1、确认2006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并撤销;2、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下午为第三人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同被告证据7);2、于耀武医师执业证书(同被告证据8)。被告阳曲县卫生局辩称,1、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我局的颁证行为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海生与杜琴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3、原告称于耀武系解放军62402部队诊所的停薪留职人员,不具备开诊所的条件,而事实是于耀武不是该部队的在编人员。我局于2008年就为第三人校验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早已下发,只是正本因故等到2009年12月6日才发,而法律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我局不存在为第三人补证的行为。4、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太原市卫生局递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这也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了第三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性。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于耀武述称,王海生、杜琴不具备原告资格,并且起诉早已超过3个月的期限。事故是因过失造成的,并且我们已经赔偿了二原告30万元,被告给我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已经将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吊销,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收款收据、承诺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3、校验申请书及校验费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4、5、6、7、8、9、10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据1、3不发表意见,对被告证据11、12、13、14不认可,认为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认可;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认可。因被告证据1至12均系逾期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3、14,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PDY......2122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12月6日,被告再次为第三人换发PDY......2122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有效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上述三个证的诊疗科目均为”内科、儿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第三人于耀武。2009年12月6日上午九点许,原告杜琴带其5岁的儿子王锦国到于耀武诊所就诊,王锦国因肌注药物致过敏休克而死亡。12月25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达成协议,第三人于耀武支付了三十万元赔偿款,12月26日原告杜琴因”急性应急反应”而就诊,28日住院。为此,原告作为受害人已经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控告,于耀武因涉嫌医疗事故犯罪已经被逮捕羁押。2010年4月29日,被告分别对于耀武诊所及于耀武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2010年5月11日,二原告向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阳曲县卫生局为于耀武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始无效,并要求确认被告为于耀武补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阳曲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3月7日,市中院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市中院已经作出裁定,故本院不再审查。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县级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有审核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于耀武首次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2006年7月1日,而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显示,第三人于耀武的申请书、租房协议、变更通知单、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等材料均是7月1日之后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先审核、后颁证”的基本程序;其次,第三人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明确写着”停薪留职,回原藉”,而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医疗机构停薪留职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违反该规定;第三,从申请的材料中显示,诊疗科目没有包括儿科,而被告颁发的许可证中却加了儿科,被告的颁证行为缺乏主要证据;所以,被告2006年为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主要证据,依法不成立,应当确认颁证行为违法。2009年12月6日被告再次为第三人发PDY......2122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对许可证进行校验的行为,然而,该证的有效期提前到2009年4月1日,诊疗科目仍为”内科、儿科”,加之该证从2006年颁证时就属违法,故该校验行为也应当确认违法。被告所称,颁证日期之所以是12月6日,是因为打印机故障,而诊疗科目中出现的”儿科”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阳曲县卫生局2006年7月1日为第三人于耀武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阳曲县卫生局2009年12月6日为第三人于耀武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阳曲县卫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郑鹏鹄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武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