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诸阿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诸阿四,李德俭,叶秋生,倪顺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5号地块汾湖支路。法定代表人:王洪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王店镇梅嘉路西侧(浙江秀洲建设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诸阿四,执行董事。被告:诸阿四。被告:李德俭。被告:叶秋生。被告:倪顺全。原告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被告诸阿四、被告李德俭、被告叶秋生、被告倪顺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被告诸阿四、被告李德俭、被告叶秋生、被告倪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五岳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位于嘉善经济开发区华山路38号内一层至二层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8年7月24日,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2008年7月31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2月11日,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各被告,2009年7月23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0万元、利息59236.77元、实现债权律师费22200元,并判决原告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12月24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本为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善经济开发区华山路38号内一层至二层的面积为1859.98平方米的厂房及面积为568.9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以1218000元的价格变卖给案外人李一所有。原告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给付代偿款1218000元;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在第一被告未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1/5比例的份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五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09)嘉南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情况,及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第一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3、(2009)嘉南执民字第170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嘉兴市南湖区法院依据判决书裁定拍卖原告所有的厂房。4、(2009)嘉南执民字第1700-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本为原告所有的厂房已经根据该裁定书所有权变成李一所有,李一为拍卖买受人。5、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证明案外人李一向法院缴纳了上述款项。对于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由于上述五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位于嘉善经济开发区华山路38号内一层至二层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8年7月24日,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2008年7月31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2月11日,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各被告,2009年7月23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0万元、利息59236.77元、实现债权律师费22200元,并判决原告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12月24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本为原告所有的位于嘉善经济开发区华山路38号内一层至二层的面积为1859.98平方米的厂房及面积为568.9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以1218000元的价格变卖给案外人李一所有。原告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给付代偿款1218000元;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在第一被告未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1/5比例的份额。本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并已执行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履行了该保证合同中的物的担保,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如债务人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未能清偿部分,原告要求其他四个保证人按比例各承担20%的诉讼请求,同样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上述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2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诸阿四、被告李德俭、被告叶秋生、被告倪顺全在被告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20%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1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嘉兴市声赫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审 判 员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