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史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泽,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泽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史泽至慈溪市周巷镇直街,翻窗进入郭某暂住房,窃得人民币180元、雅利得牌旅游鞋1双(价值人民币100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史泽至慈溪市周巷镇育才路,撬锁进入温某的暂住房,窃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3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史泽至慈溪市周巷镇滨河路,进入连某暂住房,窃得人民币700元。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史泽至慈溪市周巷镇后蔡,翻窗进入谢某的暂住房,窃得人民币60元、手机1部(无法估价)。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史泽至慈溪市周巷镇镇西路,进入张某暂住房,窃得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温某、连某、谢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史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