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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尹付聚,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范明琦,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吵架,我曾被被告打的卧床不起,身上多处受伤,被告疑心很大,稍有言语不和就对我打骂,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有过来往,有所了解,婚后相互尊重,相处的也比较好,我俩都是再婚,对原告带来的孩子我也当作自己的孩子一样关心照顾,原告之所以和我离婚,是因为在外面打工期间受到诱惑或者是听从他人教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向我的借款20000元,订婚时的见面礼一万多元,并支付我对其子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农历2009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爱好各异,常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再婚时,原告次子憨某某、被告之女代某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再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0年腊月二十七,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一辆自行车现在被告处,对于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争议,通过现有途径无法查明。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对粮食、树木进行了处分,对于处分所得,原告称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据被告称,原告婚前曾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称婚前并未借过被告的钱款,也未见过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只是收到被告9500元的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交往较少,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匆忙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系再婚,本应彼此珍重婚姻,相互关爱,但却在一些生活琐事问题上争执不休,足见双方婚后感情不好,随着日常生活琐事的繁多,双方发生争吵的次数日渐增多,进而导致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更加疏远。2010年腊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由其长子接走返回原住所,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次子憨某某与被告女儿代某甲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对其双方子女进行抚养,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原告之子同其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其他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本着诚实的原则予以返还。对于在被告处的洗衣机一台,原告主张系其婚后购买,被告则称系其婚前所购,应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维持该财产现状。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婚前曾向其借款20000元,因两证人同被告系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和被告陈述之间存有矛盾之处,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9500元的钱款,属于彩礼性质,由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有关彩礼款的返还条件,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打工期间,原告对其财产的处分所得,原告称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钱款是否仍然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接。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逯 鸣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利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