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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立清与陈可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清,陈可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冯立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可厚。原告冯立清诉被告陈可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立清代理人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陈可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立清诉称:陈可厚欠其塑钢款71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陈可厚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自2009年7月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的利息。陈可厚未作答辩。冯立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冯立清的身份证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立清的基本情况;二、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可厚的基本情况;三、欠条两张,证明陈可厚欠冯立清塑钢款7100元。本院对冯立清证据的认定:其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3月22日、6月11日,陈可厚分两次从冯立清处购买塑钢,分别欠冯立清材料款6800元、300元。上述欠款共计7100元,陈可厚至今未偿还,冯立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可厚欠冯立清塑钢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可厚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拖延拒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立清要求陈可厚归还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冯立清要求陈可厚给付自2009年7月始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利息应自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可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立清欠款本金71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可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戴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