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非诉审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诉被执行人张某某房屋改造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咸秦非诉审字第00030号申请执行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健),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咸城改办拆裁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申请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等材料,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21日到庭参加审查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任宏印、张胜利、被执行人张建英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基于被执行人张某某与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就咸阳市秦都区七里铺村西7排112号房屋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2010年11月12日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又查,本案拆迁标的物所对应土地所有权经咸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处2008年12月16日依法公告确定权属为“国家所有”,该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失去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3日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咸城改办发(2009)106号文件对七里铺村区域改造项目进行予以备案。2009年11月23日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以咸秦政旧改办字(2009)37号文件呈报七里铺村区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2009年12月23日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咸城改办发(2009)107号文件同意将七里铺村区域改造项目初步选址在彩虹小区以东、咸通路以西、建设西路以北、咸阳市税务局家属院以南。2010年2月25日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咸秦政旧改办字(2010)16号申请办理七里铺村区域改造项目土地储备的请示进行批复,批复文号为咸城改办发(2010)3号,批复内容为同意将东起咸通路西道沿、西到彩虹小区东界墙、南起建设西路北道沿、北到咸阳税务局家属院、造纸厂家属院、陶瓷厂家属院南界墙范围内涉及的土地纳入旧城改造项目储备计划。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于2010年3月1日向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启动拆迁工作,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0年3月9日以咸城改办发(2010)6号文件对七里铺村区域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定后进行批复,同时作出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对“东起咸通路西道沿、西到彩虹小区东界墙、南起建设西路北道沿、北到咸阳税务局家属院、造纸厂家属院、陶瓷厂家属院南界墙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同日就该区域房屋拆迁管理进行公告。该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经4次延期拆迁期限延至2011年3月31日。2009年12月10日及2010年3月9日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3900万元进入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科负责人印鉴监控的企业银行账户。本案拆迁标的物经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张建英协商未果,2010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受理之日即向被执行人张建英送达裁决申请书、补偿安置方案、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11月29日通知被执行人进行行政裁决调解,未达成协议。2010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咸城改办拆裁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房屋拆迁裁决书已经告知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期限届满后至今,被执行人张建英未予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且未予以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该房屋拆迁裁决书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咸城改办拆裁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申请执行费用5627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予以承担。审 判 长 何卫东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