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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吴某1、吴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邓某,女,192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超,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诸暨市。被告吴某1,男,194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吴某2,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吴某3,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吴某4,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吴某5,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吴某6,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吴某7,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超、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其生育子女七个,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先生活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6、吴某7轮流在家照料。2010年9月,因原告跌倒受伤住院治疗。伤治愈后生活不能自理,子女对轮流赡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70元,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1辩称,同意赡养,也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吴某2辩称,泄头村的老房子给吴某5,把第二次分家协议撤销。由吴某5一起承担赡养义务,同意第一被告赡养费的支付。被告吴某3辩称,同意吴某2的意见,希望固定一处,也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吴某4辩称,对父亲在世时19年的赡养、母亲25年的赡养费用要求大家分担后。我会赡养母亲的,但要求在农村老家居住,费用大家分担。被告吴某5辩称,同意吴某2的意见。但要求处理好原有兄弟间遗留问题。被告吴某6辩称,母亲住院的医疗费用由大家分担。吴某2、吴某4已经分担;未分担的应支付。也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吴某7辩称,希望以有利赡养母亲的方式解决赡养问题,也同意承担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美娜已丧偶,七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和女儿。原告邓美娜原先生活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6、吴某7轮流在家照料。2010年9月,原告邓美娜在吴某6家跌倒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治愈后,生活无活自理。子女又因赡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70元,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虽五被告同意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但最终仍未能对赡养母亲方式取得一致意见而致调解无果。庭审后原告已在敬老院居住生活,并提交入住协议一份。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邓美娜提供的证明、入住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本案七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本应对赡养母亲负有同等义务,不因家庭问题推卸自已的赡养责任。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已无法独立生活,需要有人照顾其日常生活,故尚应支付适当的护理费。而七被告间又不能达成一致的赡养母亲的方式。考虑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现已居住敬老院的现实状况,为使老年人在敬老院能得到更好生活、减少诉累及保障老年人今后因自身疾病需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应自2011年3月20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邓美娜赡养费计人民币500元,款限每月2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邓美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美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尉子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