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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洪齐与孙百稳、闫红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齐,孙百稳,闫红耀,李光荣,黑龙江省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张洪齐。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百稳。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红耀,河南人。被告:李光荣,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北路华府竹丝苑11幢103室。原告张洪齐诉被告孙百稳、闫红耀、李光荣、黑龙江省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和县石杨镇碧桂园小区建设工程由黑龙江省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该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李光荣实际施工,李光荣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将工程又转包给闫红耀。孙百稳带张洪齐等农民工到闫红耀承包的工程工地做木工。张洪齐共做木工52天,应得工资7000元。2010年4月18日,因闫红耀不给生活费,逼农民工罢工、停工,各被告对张洪齐等农民工工资款相互推诿,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闫红耀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孙百稳认可的农民工工资额清单。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和县石杨镇碧桂园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与转包事实无证据证明,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起诉的被告李光荣与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身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志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