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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方健与王清祥、裘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健;王清祥;裘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方健。委托代理人:褚媛媛。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王清祥。被告:裘金娟。原告方健为与被告王清祥、裘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后于2010年4月6日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韩思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方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中止审理。再审结束后,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恢复审理,后变更审判长为审判员孙丽,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健的委托代理人褚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祥、裘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健起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清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清祥以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王清祥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能还款承担10万元违约金;借款利息以月利1.5%计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广宏公司直属分公司与被告王清祥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7年4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宏公司直属分公司与被告王清祥归还借款。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广宏公司直属分公司并未工商登记,借款协议和收条上广宏公司直属分公司盛世嘉园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王清祥私刻,法院终审认定该借款系被告王清祥个人行为,与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另经查证,被告王清祥、裘金娟于198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逾期利息4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仍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理费用5万元(交通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4万元)共计1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健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清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清祥的身份情况。3、被告裘金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裘金娟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清祥以广宏公司直属分公司盛世嘉园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2007)上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经审理查明已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王清祥个人行为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和律师费共计5万元。8、民事再审申请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是经(2008)杭民一终字第78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曾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目前再审案件已审结,维持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被告王清祥、裘金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11日,被告王清祥以广宏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该分公司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借款人逾期不能还款,自愿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期间月利1.5%的利息及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按最低1万元计算,实际发生其他合理费用);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合理费用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等。借款协议上加盖“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盛世嘉园项目部”印章,被告王清祥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清祥交付了借款70万元,被告王清祥出具收条一份,其上亦加盖有上述印章和被告王清祥的签字。因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7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系内设机构)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相应费用,要求被告王清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7)上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借款协议和收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该项目部正常使用的印章不符,原告在签订并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中显然存在过失,被告王清祥在涉案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了(2008)杭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清祥、裘金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相应费用。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7月28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该法院已于同年11月18日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被告王清祥、裘金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另,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涉案借款协议和收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该项目部正常使用的印章不符,原告在签订并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中显然存在过失,被告王清祥在涉案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涉案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王清祥个人借款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清祥归还借款70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清祥支付4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至今,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王清祥支付交通差旅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有交通差旅费的事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清祥与裘金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王清祥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裘金娟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清祥、裘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祥、裘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健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王清祥、裘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健利息42万元(本金70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0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清祥、裘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健违约金10万元。四、被告王清祥、裘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健律师代理费4万元。五、驳回原告方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公告费1250元,由原告方健负担130元,被告王清祥、裘金娟负担1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