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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吕建伟、蔡积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吕建伟,蔡积洪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89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伟,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蔡积洪,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吕建伟、蔡积洪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告蔡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浙江科一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一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科一公司所有的浙C×××××号奔驰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7日0时至2011年1月16日24时。2010年3月18日凌晨2时10分许,科一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驷驾驶浙C×××××号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被告吕建伟驾驶的被告蔡积洪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吕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吕建伟、蔡积洪在事故发生后未赔偿科一公司的车辆损失。2010年9月26日,科一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诸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10年11月15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温鹿商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科一公司保险金即车辆修理费132387元。判决后,原告已履行了保险金赔付义务。因保险车辆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吕建伟负全部责任,故科一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吕建伟、蔡积洪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在向科一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可向被告吕建伟、蔡积洪追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吕建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蔡积洪对被告吕建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吕建伟、蔡积洪的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信息,证明事故车辆属于被告蔡积洪所有;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2010)温鹿商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科一公司所有的浙C×××××号车辆承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以及原告赔偿给科一公司保险金(车辆修理费)132387元;6、赔偿收据,证明原告已赔付给科一公司保险金132387元。被告吕建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蔡积洪辩称:浙C×××××号车辆系我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我借给被告吕建伟驾驶的。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科一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由科一公司起诉,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不应由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积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科一公司为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8日凌晨2时10分,科一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驷驾驶浙C×××××号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被告吕建伟驾驶的被告蔡积洪所有的浙C×××××号车辆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吕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科一公司将浙C×××××号轿车送去修理,花费修理费134387元。2010年9月26日,科一公司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34387元。法院经审理判令原告赔付科一公司保险金132387元。判决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身份材料、车辆信息单、事故认定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造成本案所涉及的保险车辆浙C×××××号轿车受损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吕建伟,而原告保险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保险人科一公司支付保险金132387元,由此原告取得向被告吕建伟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吕建伟应赔付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科一公司的保险金132387元。被告蔡积洪作为浙C×××××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其应对被告吕建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建伟、蔡积洪连带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金1323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87元;二、被告蔡积洪对上述被告吕建伟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吕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吴玉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