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温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海帆与林其光、潘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其光,张海帆,潘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其光。委托代理人:姜良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帆。委托代理人:张立坚。原审被告:潘永国。上诉人林其光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帆、潘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潘永国分别向原告张海帆借款250万元、5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3.3%、3%,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由被告林其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海帆于2010年4月14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海帆与被告林其光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潘永国通过被告林其光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50万元,合计300万元,约定250万元的月利率为3.3%,50万元的月利率为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由被告潘永国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款借据,并由被告林其光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永国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林其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其光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潘永国支付30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只能证明原告张海帆与被告潘永国达成借款合意,而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300万元借款给被告潘永国。既然原告没有向被告潘永国交付300万元借款,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所以被告林其光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永国向原告张海帆共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为凭,原告张海帆与被告潘永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潘永国向原告张海帆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由被告林其光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林其光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以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潘永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15日判决:一、被告潘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帆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林其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潘永国、林其光共同负担。上诉人林其光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审被告潘永国与被上诉人张海帆之间的借款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潘永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认定债权债务清楚,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了上诉人林其光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存在相互矛盾。一、被上诉人张海帆没有证据证明于2010年2月13日与潘永国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时(或者之后),向潘永国支付300万元的借贷事实。张海帆与潘永国2010年2月13日的借贷事实上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张海帆与原审被告潘永国之间借款合同未实际生效,因此担保合同也就不生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因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海帆没有证据证明将款项实际交付给潘永国,双方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即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就不能生效,也就谈不上上诉人林其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海帆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潘永国向张海帆借款及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张海帆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实际义务,有借据及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为据。至于上诉人称50万的现金的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市场的情况,该交付情况符合实际。至于孔令丰转账的情况,由于孔令丰原先向被上诉人借款,之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由案外人孔令丰将款项转给上诉人是合理的,也不存在时间差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借款方履行交付借款的依据。本案中林其光、潘永国与张海凡于2010年2月13日签订二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后,已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这表明林其光、潘永国已经确认收到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潘永国由林其光担保向张海凡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于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张海帆依法可以随时要求潘永国、林其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判判令潘永国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林其光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其光提出本案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海凡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均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林其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