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认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金博瑞教育培训学校、尹艳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金博瑞教育培训学校,尹艳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认字第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金博瑞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泉州市津淮街国际华城二楼。法定代表人林琼,校长。委托代理人万慧群,女,泉州市丰泽区金博瑞教育培训学校职员,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尹艳红,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关于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金博瑞教育培训学校与被申请人尹艳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一案,泉州市丰泽区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0)294号仲裁裁决。2011年3月9日泉州市丰泽区金博瑞教育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了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金博瑞教育培训学校诉称:被申请人尹艳红于2010年6月10日进入申请人培训学校工作,同年8月1日职务晋升为营运总监,税后月薪为4675元。同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201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泉州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克扣的十月、十一月(两天)工资计4796元,扣除其向申请人的借款3000元,还需支付被申请人1796元。本案仲裁庭审中,仲裁庭引用《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作出裁决系引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一份《员工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承担费用安排被申请人参加金宝贝中心运营总监培训,被申请人应于培训后在申请人处连续服务满三年,如服务未满一年的离职,应全额赔偿答辩人已支付的培训费和差旅费。2010年9月14日至9月16日,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参加金宝贝运营总监商务培训,培训费与差旅费共计3573.56元。本案中关于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属实。事实上,申请人已发放被申请人10月工资3315元(扣除部分培训费用1360元)。由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服务期限不满一年,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服务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1、2款之规定,全额赔偿申请人培训损失费2213.56元。另外,被申请人11月份根本没有上班,11月1日系周一,被申请人周一固定不上班,11月2日被申请人即来学校办理辞职,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申请人以参加金宝贝总部年度年会为理由,否定其参加运营总监商务培训的事实,企图避开自付培训费的不良后果。该年会系金宝贝系列第二阶段运营总监商务会培训中的一次,被申请人以“年会”为推辞否定培训之实质,完全是玩文字把戏。请求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泉丰劳仲案29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尹艳红辩称: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泉丰劳仲案294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11月1日及2日上午为公司规定的正常休息时间,属员工的合法权益,公司需要支付工资给员工。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去上海出差参加的是加盟商务会而非培训,会议和培训是不同的概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金博瑞教育培训学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员工培训协议;2、总部开具的商务会正式发票;3、总部开具的商务会说明;4、财务部支付10月份工资凭证;5、实际报销的差旅费凭证;6、尹艳红签署离职手续清单。以证明尹艳红2010年9月13日至16日参加的是总监专项培训。被申请人尹艳红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无法确认是否属实,上诉人与上海公司是总部与分部的关系,发票的格式是正式,但由于其与申请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据无法确认;证据4属实;证据5,无法核实,商务会相关费用多少我不清楚,9月23日的动车票及机票是我去报销的,9月26日的我无法确认,因为不是我去报销的,但我仅参加其中的《金宝贝中国发展的变化》、《改变从细节开始》,2010金宝贝商务会议议程,我有参加议题,但是没有相关印象。被申请人尹艳红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仲裁裁决程序是否正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是否应予撤销;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给被申请人201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179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辞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人处服务满三年,按照《员工培训服务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应赔偿培训费用和差旅费人民币3573.56元而引起纠纷。且被申请人尹艳红向丰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时所提出的主张是请求申请人支付其在任职期间,即201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共计4796元,该请求事项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丰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给被申请人2010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1796元的问题,因该问题属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涉及的实体方面不予认定。综上,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金博瑞教育培训学校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金博瑞教育培训学校要求撤销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泉丰劳仲案(2010)29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金博瑞教育培训学校负担。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傅家顶审判员 庄丽娜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丁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