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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熊尉霞与邓光照、舒城县三沟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尉霞,邓光照,舒城县三沟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熊尉霞,舒城县昌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员。委托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照,驾驶员。被告:舒城县三沟车队。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曹俊中,该车队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号金鼎国际广场*座**楼。负责人:陈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分公司职员。原告熊尉霞诉被告邓立照,舒城县三沟车队(以下简称:三沟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尉霞的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邓立照,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沟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尉霞诉称:2010年12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邓立照驾驶皖N×××××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5KM+850M(舒城舒雅服装职业学校门口)处,左转弯驶入左侧车道逆行时,与迎面原告熊尉霞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立照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皖N×××××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三沟车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立照,三沟车队赔偿:1医疗费6478元;2误工费133天×82元=10906元;3护理费133天×82元=109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860元;5营养费133天×20元=266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5310元。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被告邓立照所有的皖N×××××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号码为:34242519891109653X。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邓立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皖N×××××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证据四、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6478元的事实。证据五、营业执照一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工资表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舒城昌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其受伤后期间已停发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一直是其母亲汪广菊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邓立照辩称:2010年12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皖N×××××号车在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5KM+850M处与迎面原告熊尉霞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是事实。被告邓立照所有的皖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邓立照已支付23630元。被告邓立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经过年检合格,被告具有驾驶该车资格的事实。证据三、车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立照所有的N23516号车挂靠三沟车队经营运输的事实。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N×××××号于2010年5月26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直接赔偿的事实。证据五,收条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邓立照已向交警大队交付20000元和原告3630元的事实。被告三沟车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被告邓立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及皖N×××××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133天的天数过多,应予以核减,误工费只能按照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的月收1500元计算。误工期限二个月较为合理。护理费以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一份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月收为1500元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熊慰霞的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邓立照、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都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熊尉霞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休息的期间过长,连住院休息的期限应为二个月适宜。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月工资在3000元多元不事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是月工资为1500元。对证据六、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请法庭酌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被告邓立照同意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七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邓立照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从交警队只拿了4000元,另一张条据3630元是事实,共计是763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邓立照提供的五份证据七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邓立照对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舒城县人民医院调查时,原告承认其月工资是1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熊尉霞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两份证明,营业执照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工资表与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复查应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邓立照提供的五份证据和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邓立照驾驶其所有的皖N×××××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5KM+850M处,左转弯驶入左侧车道逆行时,与迎面原告熊尉霞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裂伤;2右肩锁关节损伤。于2011年1月27日出院,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6478.30元。出院时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裂伤伴皮瓣坏死,2右肩锁关节损伤。医嘱卧床休息壹个月复查,加强护理。2011年2月22日,原告到舒城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续休息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立照向县交警队缴款20000元,原告从县交警队领取医疗费4000元。被告邓立照于2011年1月27日为原告缴纳医疗费3630元。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邓立照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尉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12月17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舒城县人民医院向原告熊慰霞调查,确认原告在舒城昌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被告邓立照所有的皖N×××××中型普通货车于2009年2月19日挂靠被告三沟车队经营公路货物运输。被告三沟车队于2010年5月26日将被告邓立照所有的皖N×××××号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一年,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的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立照所有并驾驶的皖N×××××号车挂靠被告三沟车队经营货物运输,在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邓立照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邓立照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沟车队对被告邓立照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立照所有的皖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被告邓立照所有的皖N×××××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标准,比例,计算的时间及数额均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47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住院43天×20元);3、营养费860元(住院43天×20元);4、计护理费4756.5元((住院43天+医嘱27天)×67.95元);5、误工费6500元((住院43天+医嘱87天)×5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19754.8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被告邓立照所有的挂靠被告舒城县三沟车队经营运输的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熊尉霞医疗费64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4756.5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7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熊尉霞退还被告邓立照垫付的医疗费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慰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邓立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郑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