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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文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049106-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室。负责人:陈雁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浩,该支行员工。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0266-3)。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镇港德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黄文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文兵(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1********),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文兵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文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按揭委托借款合同1份。同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设备按揭委托贷款715000元用于购买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BL200CM塑机七台。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分12期每月支付一次。并约定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有一期逾期,即视为违约,所欠贷款视同提前到期。在贷款同日,被告黄文兵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明确对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1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后,二被告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本金595000元,支付利息6705元(暂计至2010年12月20日止),合计60170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31‰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文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按揭销售合同1份、设备按揭委托借款合同1份、设备按揭委托贷款申请书1份、贷款借款借据1份。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文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按揭销售合同、设备按揭委托借款合同、设备按揭委托贷款申请书、贷款借款借据,有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盖章、被告黄文兵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按揭销售合同、设备按揭委托贷款申请书、设备按揭委托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贷款后,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约定,所欠贷款视为到期。被告黄文兵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现在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贷款本金59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3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文兵对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兵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7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13787元,由被告上海旭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