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欣。被告苏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初双方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結婚,××××年××月生一子苏某某。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无法相处下去,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被告苏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其有了外遇,但我已原凉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自由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苏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2010年后双方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淡簿,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能和睦相处,致使夫妻近年感情淡薄,系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造成的,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凉互让,相互沟通,还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宜兴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