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艾堡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艾堡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陕西艾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路南段3号。法定代表人曹吉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飞,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安,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顺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安,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陕西艾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艾堡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飞,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安均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艾堡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7月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通风器供应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一被告工地供应保温棉、采光板等,价值为109418.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供货、安装义务,然而第一被告只支付55800元后在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最终无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协商还款。双方纠纷与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辩称,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7月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通风器供应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给第一被告工地供应保温棉、采光板等,价值为109418.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供货、安装义务,然而第一被告只支付55800元,后再未给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与第二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是上下级关系。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提货单、通风器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购销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3618.35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原告是与第一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订立合同,且第一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艾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618.3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40元由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张建文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赵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