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喜年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喜年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喜年,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2011年01月06日孙喜年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03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喜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0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喜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喜年伙同他人,采取扣押濮范高速八标项目部车辆的手段,向八标项目部索取现金28000元,将其中的5000元据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孙喜年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喜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喜年伙同本村村民孙一X、孙二X、孙三X、孙四X,以濮范高速八标项目部的车轧坏本村公路为由,采取扣押八标项目部车辆的手段,迫使八标项目部与其签订征用公路协议,索取现金28000元,将其中的500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孙喜年返还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喜年的供述,证人杜X、孙一X、孙五X、孙六X证言,同伙孙一X收到现金28000元及孙喜年退还赃款5000元的收据,被告人孙喜年及其同伙与濮范高速八标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孙喜年的户籍证明及其对同伙的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喜年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喜年伙同他人采取要挟的手段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被告人孙喜年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孙喜年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能全部退还赃款,确有悔罪之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依照上述规定,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孙喜年所犯罪行影响了濮范高速公路建设,且本案其他同伙尚未处理,为促进对孙喜年的教育矫正,切实保障和强化缓刑的适用效果,应在对其宣告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综上,根据被告人孙喜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喜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孙喜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濮范高速公路建设有关的经营活动;禁止被告人孙喜年在一年内接触同案犯。(禁止令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骞审 判 员 祖 伟审 判 员 石宝文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