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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陆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陆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陆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梁锋、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开摩托车经过兴安镇花荷路口时,在花荷路口季香茶庄门口撞到凌义清停放在该门口的桂C×××××号轿车,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陆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赶到现场。当被告人赵某赶到现场时,正值兴安县城区派出所民警在处置此次纠纷,被告人赵某、陆某用言语威胁和辱骂民警,被告人赵某还当场将民警梁某乙及协警杨某抓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陆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受伤医院诊断证明、证人梁某甲、王某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陆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陆某使用言语威胁,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陆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医药费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唐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