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沈俊、蔡巧莉与胡宗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俊,蔡巧莉,胡宗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裕执字第42号申请人:沈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申请人:蔡巧莉,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胡宗柱,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裕安区,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胡宗柱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宗柱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杰敏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袁芳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2013)六裕执字第00415号余爱军:本院作出的(2013)六裕执字第0041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令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否则你得承担本案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如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可给予罚款或拘留。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1、汇款方式:户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六安裕龙支行账号:13×××612、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