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傅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因急需周转金,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5日前一次还清,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傅某某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5日前一次还清,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郑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4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