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海县明锦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海县明锦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79号原告(反诉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黄利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明锦电器厂(组织机构代码:73945451-0)。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佳何村。代表人:何沚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峭安、付左梁,该公司职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明锦电器厂(以下简称明锦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峭安和付左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1台,价款为12.9万元,付款方式为出机前支付货款6.9万元,余款6万元机到陆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机器,但被告未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被告明锦电器厂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交付机器,同年7月18日注塑机调试结束后被告技术人员王建松认为机器噪声较大,其他各项功能正常并签署调试报告。同年7月22日,被告产品在注塑机上第一次装机生产,在产品调试过程中发现注塑机的工艺技术参数不稳定,无法正常生产运作,之后注塑机出现螺杆动作失灵,经交涉,原告对注塑机多个配件进行更换,但机器仍无法正常运作。至2009年7月9日,被告发现该注塑机自动锁住,无法正常开机运作。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未派人向其催收货款且原告未出具发票造成被告财务无法入账,原告未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注塑机,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完成生产计划并产生实际损失、该注塑机自交付被告后一直未正常运作,原、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反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注塑机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9万元,注塑机归还原告;3、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费11000元及已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8574.9元。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提供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对账及催款函一份。审理中,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原告震雄公司针对被告明锦电器厂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未向原告提出,原告认为机器是可以使用的,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被告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对账及催款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催款函中虽然提出“机器更换马达后一直未可生产以及调机时不正常”的意见,因被告在2008年7月14日收到注塑机,其在2010年12月20日提出质量异议显然超出了合理期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7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乙方未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乙方认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异议期限内不得动用,否则视为符合约定。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2008年7月18日被告技术员王建松签署调试报告,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收到机器后六个月内一直进行试生产,在此过程中机器一直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在签署调试报告后认为机器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在试生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M138-Ai注塑机一台,价款为12.9万元,出机前支付货款6.9万元,余款6万元机到六个月内付清。同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机器,被告支付货款6.9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明锦电器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6万元;二、被告宁海县明锦电器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宁海县明锦电器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1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38元,由被告宁海县明锦电器厂负担;反诉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宁海县明锦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