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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昌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昌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昌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昌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唐昌发向秦胜文、蒋某借款36.9万元,并约定,如果该款在2009年1月10日前未还清,唐昌发在兴安县永洁消毒中心(以下简称“消毒中心”)的32.5万元股份全部归秦胜文、蒋某所有。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唐昌发隐瞒其消毒中心的股份已全部抵押给了秦胜文、蒋某的事实,仍然以其消毒中心的32.5万元股份作抵押,骗取唐某25万元借款。后被告人唐昌发采取同样的方法,分别于2009年1月3日骗取阳某8万元借款;2009年1月10日、13日、14日分三次共骗取邓某31万元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昌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借款协议、证人秦某、蒋某、蒋周桂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阳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昌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已抵押给他人的股份作担保,骗取他人的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昌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力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唐玉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