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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邓永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陆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健,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陈华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艳萍。委托代理人:李松胜。原审被告:陆少华,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上诉人邓永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会支行),原审被告陆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邓永健、陆少华与建行新会支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编号:440677100-117-2008000083-0,440677100-011-2008000082-1),合同约定:邓永健、陆少华向建行新会支行借款25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商业性贷款,100000为公积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28年2月1日止;商业性贷款月利率5.54625‰,公积金贷款月利率4.35000‰;邓永健、陆少华自愿采用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还款日期为每月1日;邓永健、陆少华提供其所购买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北路34号103住房作借款抵押担保物。上述合同签定后,建行新会支行于2008年2月1日依约将贷款250000元划转给邓永健、陆少华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邓永健、陆少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亦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建行新会支行是抵押权利人。从贷款发放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邓永健、陆少华拖欠借款本金6期、利息6期,合计为11013.15元。据此,建行新会支行认为邓永健、陆少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0年5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陆少华于2009年3月12日将户名为邓永健的还款账户31×××22变更为62270031230500338368;于2009年11月17日又将还款账户由62×××68变更为622700312305004445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新会支行与邓永健、陆少华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行新会支行依约将贷款250000元发放给邓永健、陆少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邓永健、陆少华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现拖欠建行新会支行借款本金6期、利息6期合计为11013.75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建行新会支行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建行新会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和请求邓永健、陆少华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28125.03元及相应利息4763.79元(暂计至2010年5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邓永健、陆少华向建行新会支行提供其购买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北路34号103住房作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依法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建行新会支行的债务。对于邓永健辩解因陆少华私自变更了还款账号,导致其无法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由于陆少华办理变更账户时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邓永健、陆少华亦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变更账户是其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建行新会支行作为商业性银行的贷款人有理由相信陆少华在行使日常的家事代理权而进行变更银行还款账户;另外陆少华早于2009年3月12日已将还款账户进行变更,至本案起诉已有一年多的时间,邓永健的还款账户如出现异常,邓永健应当知道,现邓永健辩称其不知情有违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其次无论还款账户作如何变更,邓永健作为本案的其中一主要债务人,有主动了解还款情况和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但其并未履行,故此该院对邓永健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建行新会支行与邓永健、陆少华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677100-117-2008000083-0,440677100-011-2008000082-1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二、邓永健、陆少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8125.03元及相应利息4763.79元(暂计至2010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给建行新会支行。三、如邓永健、陆少华不能在本判决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清偿上项债务,该院依法处理邓永健、陆少华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北路34号103住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建行新会支行的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邓永健、陆少华负担。上诉人邓永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永健与建行新会支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后,邓永健每个月或不定期把钱存入账号31×××22。二、在合同编号为440677100-117-2008000083-0,440677100-011-2008000082-1的建行贷款问题上,在2009年3月12日,在邓永健不知情的情况下,建行新会支行单方更改了该合同签订人邓永健的还贷账号,更改了合同的还贷借款人姓名。此举是陆少华为了离婚时实现把房屋占为己有而勾结建行工作人员合谋制造假证,冒充了邓永健的签名,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更改了其建行按揭账户。是建行新会支行单方违约,致使邓永健至今仍无账号还贷。依法应由建行负责邓永健的损失。三、邓永健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时才得知还款账号出现异常,此前没有收到银行的任何通知,也不知道还款账户被改。四、原审法院判决部分判词内容未能准确表达上诉人的真实意思,部分判词没有以证据、法律为依据,依靠推理、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追究肇事者的渎职罪。被上诉人建行新会支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少华口头答辩称:邓永健的上诉没有征得其同意,且二人已在2010年9月判决离婚,上诉是邓永健的个人行为,上诉期间拖欠银行利息应由邓永健承担。邓永健从2008年10月开始没有供款,为避免存款被邓永健提走,被迫更改账号偿还贷款。更改账号期间还未判决离婚,邓永健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另邓永健支付给陆少华的精神损失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建行新会支行提供银行账号为31×××22偿还贷款明细表。本院另查明:邓永健与建行新会支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编号:440677100-117-2008000083-0,440677100-011-2008000082-1)中约定,以户名为邓永健的银行账号31×××22偿还贷款。该账号自2009年3月1日建行新会支行扣除部分利息和本金后,至本案二审期间余额一直为零。又查明:原审判决中查明“陆少华于2009年3月12日将户名为邓永健的还款账户31×××22变更为62270031230500338368;于2009年11月17日又将还款账户由62×××68变更为6227003123050044452”应为“陆少华于2009年3月12日将户名为邓永健的还款账户31×××22变更为6227003123050033836;于2009年11月17日又将还款账户由62×××36变更为6227003123050044452”的笔误,本院依法予以补正。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导致借款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什么,建行新会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邓永健、陆少华与建行新会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关系的对外效力不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均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对于第三人来说,很难获知共有人的共有关系的性质,此种情形下若不使各共有人承担连带义务,很容易发生共有人推托履行义务的可能,由此法律规定第三人可向共有人中的任一共有人主张其债权。因此,邓永健、陆少华二人以共有的房屋为抵押向建行新会支行借款的债务,均有承担向建行新会支行还款的义务,即建行新会支行有权向其二人中任一人主张债权。本案中,建行新会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邓永健、陆少华自2009年12月1日起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建行新会支行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行新会支行要求与邓永健、陆少华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上诉人邓永健以共同债务人陆少华单方更改还款账号,致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拒绝解除合同。据现有证据显示,邓永健原还款账号31×××22自2009年3月1日起余额为零,可以证实即使其不知道还款账号的更改,亦没有通过原来合同约定的还款账号履行还款义务。邓永健作为本涉案合同的连带债务人,每月按时还款是其履行合同的应有之意,从其还款账户余额为零的事实,可以推知其没有履行义务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导致涉案借款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邓永健未依约还款,邓永健抗辩称建行新会支行更改还款账号是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永健提出在2008年10月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陆少华人民币的行为,证明其有钱还款,但这是其与陆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部事务问题,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建行新会支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履行合同,因此其抗辩理由缺乏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永健要求处理建行新会支行相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责任,实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所述,邓永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不适用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上诉人邓永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琼陈月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