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月胜与被告陈寿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胜,陈寿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192号原告:徐月胜。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陈寿凯。原告徐月胜与被告陈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胜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75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95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寿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寿凯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徐月胜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月胜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借款人:陈寿凯2010.4.6”。被告将坐落在建湖县城向阳南路丝绸大楼603室房屋作抵押,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半,不按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办理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文书。届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公证文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的同时又约定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寿凯偿还原告徐月胜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750元,违约金12655.48元,合计17840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月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被告陈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5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顾步山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