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告人叶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告人叶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告人叶王振,外号牛振,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螺溪镇正大村委四村87号。2010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无前科。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王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金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晚,被告人叶王振窜到陆丰市大安镇,向李万生(另案处理)购买了500元冰毒。然后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男,17岁,陆河县螺溪镇人)一次200元。同时还将深圳带回来的一些“K粉”卖给吸毒人员朱某两次,一次100元,另外一次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叶王振的供述,证人朱某、罗某的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缴获冰毒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叶王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叶王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叶王振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情节;2、被告人叶王振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王振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王振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晚,被告人叶王振窜到陆丰市大安镇,向李万生(另案处理)购买了500元冰毒。然后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陆河县螺溪镇人)一次200元。同时还将深圳带回来的一些K粉卖给吸毒人员朱某两次,一次100元,另外一次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王振的供述:2010年10月22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星(李万生),问他有没有货(冰毒),他说有,于是我就骑摩托车去到大安镇向他买了500元的冰毒一共八小包。然后我是在2010年10月23日晚上接到罗某的电话问我是否有“猪肉”(指冰毒),我回答有,罗某便与我约好在螺溪镇府广场边交易,大约半小时后,我与罗某在螺溪镇府广场见面,见面后,罗某向我买了200元冰毒,当时罗某交给我200元现金,我给他一小包冰毒,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交易后我们各自离开了。我从深圳带回来一些K粉,我卖给朱某三次,两次在河田人民北路电视大学附近,一次在朱某的朋友家。在2011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我骑摩托车到电视大学附近,卖给朱某两小包,每包50元,另一次是过后一、两天,也是下午,我又到那里,卖了40元一小包给朱某。2.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有吸食毒品K粉,我是向陆河县螺溪镇的牛振买的K粉。今天下午(2010年10月23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牛振,说要向其买K粉,牛振说:“可以”然后我与其约好我在陆河电大门口等他,约十多分钟后,牛振来到陆河电大门口,我向牛振买了两小包K粉,每包50元,共交了一百元现金给牛振。我向牛振买到K粉后在人民北路刚想要吸食的时候,便被公安机关的侦查员发现了,将我带到公安机关来问话。我向牛振买过两次K粉。3.证人罗某2010年11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之前我在河田酒吧喝酒时碰见牛振,牛振告诉我他有货(是指冰毒、K粉),叫我要买的时候找他买,并且告诉了我他的手机号码:137××××0736。十多天前后的一个晚上,我打电话给牛振,向他购买200元的冰毒,牛振接电话之后,要求我到螺溪镇府广场那里交易。谈好之后,我便带着钱到指定地点去与牛振交易了。4、(汕)公(刑)鉴(化)字(2010)15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0月25日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陆河县城“魅力四射”酒吧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叶王振(男,21岁,陆河县螺溪镇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六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验出该可疑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朱某、罗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叶王振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叶王振从事贩卖毒品的地点及现场有关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冰毒照片证实:被告人叶王振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尚未卖出的六小包冰毒。8、陆河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出具的罗某的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证实:罗某是1993年1月8日出生,被告人叶王振向罗某出售毒品时,罗某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9、被告人叶王振亦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王振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叶王振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叶王振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又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叶王振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叶王振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叶王振辨称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叶王振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多次贩毒,情节严重;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3、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告人叶王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代理审判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志雄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