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未民张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玲与韩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未民张初字第3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韩某某,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1996年12月2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韩熙媛,现年12岁。因没有真正的恋爱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无事实依据,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3日生一女韩熙媛。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义务问题经常发矛盾,致关系不睦。庭审中因双方对夫妻感情等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但属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义务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应该能够得到改善。为了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也表示希望互相谅解挽救婚姻,原告再坚持离婚,显为不妥,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航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陈航送达时间: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