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1年1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8月份至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县中洲镇中洲街101号自己经营的小店内,为他人提供场地及扑克牌,供他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向本院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太华、程朋飞、丁银妹、程仙昌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地及工具,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