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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沂南铜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古连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沂南铜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吴锦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水泥厂办公室主任。被告:古连余,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沂南铜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古连余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树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孟凡华,被告古连余及委托代理人公培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09年9月1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2008年12月25日被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6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身体情况安排了适当工作,只要被告按时上班就发放工资享受有关待遇,然而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上班。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劳动仲裁院提出了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在沂南县劳动局仲裁院开庭中,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请求,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沂南县劳动仲裁院以被告单方面的意见,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110688元。根据法律规定五、六级伤残的职工应首先由用人单位安置,如果用人单位不能适当安置受伤职工工作或没有伤残职工所适应的工作,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同时,被告是退伍军人,按照退伍军人退休年龄的规定(55岁),被告距退休不足一年,即使解除劳动合同也得不出110688元的补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是利用合法形式达到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告也绝不能让被告的请求得以实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地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维持原劳动关系。2、对被告在劳动争议提出的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金和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连余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0)第31号裁决书,支持了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答辩人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要求。该裁决对工伤待遇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答辩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中,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沂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险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该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均已经生效,答辩人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依法提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在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条例》将这个权利交由劳动者来行使,正是为了正确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权利的行使不能因被答辩人的拒绝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情合理,被答辩人依法应当主动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出的理由相互矛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国家规定,男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被答辩人提出的退伍军人退休年龄为55周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的各项工伤待遇,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到2012年9月10日到期。根据《工伤管理条例》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及被告曾受工伤致残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受工伤后,被告依法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这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因为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3、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经沂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次被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4、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6级和10级。5、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9180元,合计110688元。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支持。6、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复函一份,证明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60岁。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09年9月1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2008年2月20日,同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分别为十级、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身体情况安排了适当工作,被告没有上班。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沂南县劳动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沂南县劳动局仲裁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了沂劳仲案字(2010)第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110688元。原告不服,随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09年9月1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认真遵守。对该份“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从事劳动过程中两次受伤,其伤残为十、六级,本院结合沂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沂劳工伤认(2008)68号、(2009)28号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临劳鉴(2009)1086、(2010)052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2008年5年20日被告在原告处搬运除尘器时被砸伤,同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身体受伤,两次事故均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十、六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及时地抢救,并落实了各项待遇。鉴于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身体情况,继续与其保留劳动关系,给被告创造劳动就业机会,被告也因此有了生活来源和保障;即使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因身体原因或其它原因不能胜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也愿意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按月发放津贴,原告的做法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工伤导致伤残,明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对其生活不利。所以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沂南铜象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古连雨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对被告在劳动争议提出的,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古连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郭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