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1-05-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虞亚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亚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亚君,曾用名张明飞,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宿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亚君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虞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虞亚君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某服装厂的四楼一宿舍,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窃得黄某的联想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亚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虞某、魏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1张、价格认证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虞亚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亚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亚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亚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