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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茂彦与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彦,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朱茂彦,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韩冬梅,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茂彦与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冬梅、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彦诉称,原告自1985年10月在青岛益民葡萄酒厂工作,后该厂与香港南悦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一直工作到2008年5月31日。但自2008年6月至12月,被告便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且自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既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向其发放生活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200元(1200元×26个月)、立即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7600元(400元×19个月),共计人民币38800元。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被告原是中外合资企业,现改制为外商独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平度市企业发展局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全程参与,被告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与职工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了相关费用。改制前公司只对车间部分职工放过假,对包括销售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员并没有安排放假;其次,原告原是被告的销售人员,根据被告的《销售经济责任制及管理制度》规定,销售人员在公司时,必须参与考勤,否则视为旷工,而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来看,并没有原告参与考勤的记录,原告实际是无故旷工,根本不存在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一事;最后,原告的旷工期间分别在不同的单位从事不同的职业,其中有的业务员为了达到给别的公司销货的目的,不惜向被告的客户散布被告倒闭的虚假宣传,严重败坏了被告的公司形象。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三、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将中外合资企业改制成外商独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被告已经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与职工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相关费用,职工对此并无异议,原告的再次申请纯属无理缠讼,对其起诉依法不应当受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青岛益民葡萄酒厂与香港南悦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2009年12月,香港南悦国际有限公司整体零价收购了青岛益民葡萄酒厂(含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份),买断其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其全部债务,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原告朱茂彦在2004年以前为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销售科副经理,工资待遇为每月1200元。2004年、2005年,原告朱茂彦担任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浙江、江西、湖南、两广片区的销售工作,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人员实行按销售额提成,年底进行通算的核发工资颁发。2006年5月10日,原告朱茂彦向被告公司领导递交申请书,要求自2006年3月份起执行2004年以前的工资待遇。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孙传和于2006年5月21日作出“同意执行原标准”的批示。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聘任制干部合同续签书》,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聘任原告朱茂彦为公司销售副经理,时间至2008年5月31日止。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原销售科经理刘某和公司工会主席曹某到庭作证,证明在2006年到2008年上半年原告朱茂彦天天在公司上班。刘某证实,销售科只有几个人参与考勤,大部分不考勤,原告朱茂彦和郭鲁东、徐明林、尚玲玲等都不参与考勤,是公司不让他们考勤。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1月31日双方的合同到期,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为原告朱茂彦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为原告结算各项费用共计4264.7元,原告拒绝签字领取。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9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平劳仲案字第412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朱茂彦的仲裁请求。原告朱茂彦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412号仲裁卷宗材料和证人刘某、曹某的证言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证人曹某和刘某分别是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工会主席和销售经理,是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主要领导和销售科主要领导,二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朱茂彦在2006年到2008年上半年原告朱茂彦正常上班和不参与考勤的事实,对于二人的证言,本院应予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聘任干部的合同和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原经理孙传和的批示,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应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朱茂彦支付工资报酬27600元(1200元×23个月)。自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不为被告提供劳动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虽然平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朱茂彦涉嫌职务犯罪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为其他公司销货并获得报酬,但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朱茂彦为其他公司销货的时间是在2008年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应自在该期间应每月支付给原告朱茂彦生活费434元(620元×70%),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朱茂彦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8246元,原告朱茂彦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7600元在被告应支付的范围之内,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朱茂彦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27600元(1200元×23个月);二、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朱茂彦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7600元;三、驳回原告朱茂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至二项规定的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青岛富狮王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