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诉被告周至县公安局拖欠洗车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周至县公安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83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张鹏远,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曙林,局长。原告诉被告拖欠洗车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至县公安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原告处洗车拖欠洗车费至2009年10月29日,共欠洗车费7090元,给原告打有欠条,并加盖巡特警大队公章被告欠费后一直不还,原告多次索要,巡警队一直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洗车费7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至县公安局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下属巡警大队在原告处洗车,直至2009年10月29日共欠洗车费7090元,给原告写有欠条,并加盖周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公章,之后原告多次找巡警大队索要,该队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11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洗车费用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下属巡警大队拖欠原告洗车费理应积极主动归还,不应通过诉讼解决。因巡警大队隶属被告管辖,该洗车费应由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洗车费70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安民审判员 李晓凤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