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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田仁强、田小飞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强,田小飞,李金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仁强,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德江县,文盲,无业,家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田小飞,曾用名田彪,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德江县,文化程度小学一年,无业,家住贵州省德江县。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金权,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二年,无业,家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浙江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强、田小飞、李金权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仁强、田小飞、李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仁强、田小飞、李金权结伙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先后进入象山县丹东街道文景苑1幢201室竺某家、文景苑1幢302室陈某家、东谷路179-6号301室董某家,共窃得人民币5090元及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惠普牌V3500型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元的诺基亚2680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草原大汗牌女式皮大衣1件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归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人竺某、陈某、董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清点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强、田小飞、李金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小飞、李金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仁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田小飞、李金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仁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金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萍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