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操某与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操某,女,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操某诉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原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马某乙。2011年又生育一子马某丙。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由裕安区司法局徐集司法所主持调解并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然而被告至今根本未履行该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给付子女抚养费义务,原告为照顾好马某丙,放弃工作,经济拮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马某丙变更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马某丙变更由被告抚养之日止;2、判令被告履行《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第二天立即给付原告应得财产26000元并将位于裕安区丁集镇丁峰村平塘组的四间砖墙瓦顶房交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作辩解。原告操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非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三人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马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太平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套房屋及所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3、证人孙某、车永桃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同居时关系不好,孩子由被告抚养生活。4、照片一张(系原告与其他女性合影)证明原告在同居期间存在过错。原告对以上证据认为1、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系贫困户,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调查笔录形式上不合法,二证人未到庭,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另法庭所作胡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胡某愿意以后随原告一起生活。对该份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没有相应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存在较大的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调查笔录因笔录制作上系一人制作且未到庭未提供身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相印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操某与被告马某甲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以至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操某与被告马某甲未领取结婚证而在一起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操某现要求抚养非婚生子胡某且胡某也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胡某由原告操某抚养至18周岁,被告马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胡某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操某承担10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俊正(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