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伟与罗央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罗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7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罗某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09年5月至9月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一台,约定租金每小时200元。经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38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底付清。后被告失约,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用费43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共欠原告租用费4383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用费4383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租用费438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