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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执民字第119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碧碧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碧碧,叶加良,林娇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乐执民字第1191-1号申请执行人吴碧碧。被执行人叶加良。被执行人林娇美。担保人俞忠元,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300号。担保人叶竹青,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芙蓉镇后街2号,系俞忠元妻子。根据吴碧碧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做出(2010)温乐商初字第676-1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叶加良、林娇美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下街村的一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芙蓉镇字第022**号)。2011年1月19日,本院做出(2010)温乐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加良、林娇美应偿还吴碧碧货款80万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2月25日生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分期支付和解协议,并由担保人俞忠元、叶竹青以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下街村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字芙蓉镇字第032**号、第032**号)提供担保,现吴碧碧申请解除对叶加良、林娇美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下街村所保全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一、查封担保人俞忠元、叶竹青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下街村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字芙蓉镇字第032**号、第032**号)。二、担保人俞忠元、叶竹青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俞忠元、叶竹青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俞忠元、叶竹青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俞忠元、叶竹青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解除对叶加良、林娇美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下街村一处房产的查封(产权证号:乐房权证芙蓉镇字第022**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阮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