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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8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晓辉,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18日,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订婚并于同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6年生长女王某,1990年生次女王菊某,1992年生长子王亮某。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打骂我。1995年被告被判刑,其服刑期间整个家的经济开支全由我一人承担。2002年被告刑满释放,同年7月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2005年我曾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也一直没回来与我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分居十五年,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月10日生长女王某,1990年5月10日生次女王菊某,1992年6月5日生长子王亮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好。1995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刑。被告服刑期间,赡养老人及抚养三个孩子均由原告一人承担。2002年3月被告刑满释放,同年7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05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陇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人证言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初关系虽好,但自1995年2月1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入狱后,原、被告联系较少,夫妻关系逐渐变淡。尤其2002年被告服刑期满释放后在家生活不久便外出,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闫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少波代审判员 金江博代审判员 丛美慧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