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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周正财、高烈宏(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252号老缪棋牌室门口停车处,采用直接推车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义鹰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2、同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周正财、高烈宏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爱民小区4幢1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等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义鹰牌踏板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3、同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周正财、高烈宏到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小区7幢4单元楼梯口,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郁某停放在该处的天马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4、同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周正财、高烈宏、高某乙(另案处理)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南区76号楼下停车处,采用直接推车等方法,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于该处的金峰牌踏板摩托车,赃物价值人民币8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郁某、于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周正财、高烈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