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杨望村单某的废旧品回收加工店内,被告人王某甲因单某怀疑其偷窃电瓶车而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一拳击中单某的鼻子致伤。后被单某等人扭送到斗门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系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海县梅林知心网吧被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检查记录,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被人怀疑偷盗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犯罪时刚满18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愿认罪、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