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培东、赵保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东,赵保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培东,男,汉族,195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文盲,农民,家住兰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保安,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兰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培东、赵保安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培东、赵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培东、赵保安(父子)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收废旧木板和毛竹片之际,从该工地窃得双头螺栓40个、单头螺栓84个、加强筋22个(共价值人民币3016元)。后被告人赵培东于2011年2月25日3时被抓获,被告人赵保安于2011年2月28日投案自首。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培东、赵保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谭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培东、赵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保安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赵保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培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保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