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裕忠与王泰鸿、虞爱芬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忠,王泰鸿,虞爱芬,王裕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裕忠,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泰鸿,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虞爱芬,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裕泉,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裕忠为与被告王泰鸿、虞爱芬、王裕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4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忠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王泰鸿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忠起诉称:被告王泰鸿、虞爱芬婚后生育两子,原告系其长子,次子即被告王裕泉。1988年,原、被告一家由家庭出资在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邱王道口南侧建造了座西朝东的平房两间。1990年,原、被告一家将位于南面的平房翻建为两层楼房,在该翻建楼房的南面新建两层楼房一间,即形成了现今的两层楼房两间和平房一间。1993年,原、被告一家又在两间两层楼房的南面一间的后面拼墙建造了两层楼房一间。因当时尚未分家,故两间两层楼房及平房一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泰鸿名下。1994年,原、被告一家又在该两间两层楼房及平房的东面建造了两层楼房三间。原告结婚后,1990年翻建的两间两层的楼房及1993年建造的一间楼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平房一间则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电气焊加工业务,1994年所建的三间两层的楼房由被告王裕泉居住使用。1999年1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家庭房屋使用与家庭经济分配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王裕泉的房屋使用维持原有状态,但1993年建造的一间楼房的底层归原告居住和使用,二楼的卫生间由原告一家与被告王泰鸿、虞爱芬共用,西面房间归原告儿子王晓栋居住使用,东面房间归被告王泰鸿、虞爱芬居住使用。2008年,因对家庭经营存有意见分歧,原告要求退出家庭经营,并由自己独立经营,但被告王泰鸿对此极力反对,不但切断原告所居住房屋的水电,而且将原告一家赶出家门,并将部分物品堆放至原告居住的房屋中。原告曾多次向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反映,要求调解处理,但被告王泰鸿性格固执,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告无奈,只得起诉。现原告诉请:1.判令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泰鸿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邱王道口南侧朝东两层楼房两间及该房屋西面两层楼房一间的底层归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泰鸿、虞爱芬、王裕泉答辩称:讼争房屋属被告王泰鸿、虞爱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与被告王泰鸿、王裕泉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被告虞爱芬同意,事后又未追认,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也未明确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以前只是有条件地居住在该讼争房屋的部分房屋内;原告诉请确认讼争房屋归其使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王裕泉另辩称其并非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被告王泰鸿、虞爱芬、王裕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裕泉答辩称:讼争房屋属被告王泰鸿、虞爱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与被告王泰鸿、王裕泉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被告虞爱芬同意,事后又未追认,应属无效协议;被告王裕泉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被告王裕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裕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泰鸿、王裕泉于1999年12月5日达成协议,就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居住使用及经营分配进行约定的事实;2.证人周某、王某1、魏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在(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49号案件庭审时当庭所作证词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长期由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3.租房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现租房居住的事实;4.照片五张,拟证明讼争房屋的位置及现状的事实;5.中共慈溪市龙山镇委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及被告王裕泉所居住的房屋均由家庭共同申请审批建造的事实;6.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及被告王裕泉所居住的房屋均系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王泰鸿、虞爱芬、王裕泉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并非家庭共同财产,而系被告王泰鸿、虞爱芬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证人洪某、郑某1、严某、王某2、叶某1、王某3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及证人叶某1在(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49号案件庭审时当庭所作证词一份,拟证明讼争的两间楼房的底层自1986年起至今均为被告店面房,并非原告一家居住的事实;3.证人叶某1、杨某1、叶某2、顾某、夏某、方某、王某4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西面两层楼房一间的底层系被告王泰鸿、虞爱芬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账册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并非家庭共同财产,而系被告王泰鸿、虞爱芬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照片六张,拟证明讼争房屋中的西面两层楼房一间系被告王泰鸿、虞爱芬出资拼墙所建,被告王泰鸿、虞爱芬系共同所有人的事实;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份、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三份(包括被告王裕泉现住房屋、祖传老楼房一间及柴房两间)及三位证人王某5、王某6、虞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上述房屋均登记在被告王泰鸿名下,系被告王泰鸿、虞爱芬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证人郑某2、郑某1、叶某1、王某7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及账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并无能力建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被告虞爱芬的同意,系无效协议。本院经审核认为: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2.被告虞爱芬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根据本案实际、双方庭审陈述及日常生活情理综合分析,被告虞爱芬对此协议应是明知,也并未提出异议,故三被告关于被告虞爱芬不知该协议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1.三位证人证言较为一致,相互印证;2.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并结合本院对讼争房屋的现场勘查,协议书中对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未作约定,且明确“原店面一间是一直作开店所用”,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及优势证据的规则,协议书中“依现有居住房子为准”的表述与三位证人的证言也较为符合。据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三被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答复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较为吻合,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三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相关房屋均系被告王泰鸿、虞爱芬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家庭户的名义而取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均以该户中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本案中的讼争房屋建在以被告王泰鸿为家庭户主的名义而取得的宅基地上,原告系该家庭成员,故应为讼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房屋共有权人,其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的待证事实。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1.证人洪某、郑某1、严某、王某2、王某3并未出庭作证,也未接受法庭质询,证人叶某1的证词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2.协议书中已明确“原店面一间是一直作开店所用”,故三被告关于讼争房屋的底层均为店面房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据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夏某出具的书面说明无异议,对证人叶某1的证明及当庭证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人杨某2、叶某2、顾某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人方某、王某4证明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叶某1的证言并无其余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三被告的待证事实;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接受法庭质询,故该证明不能证明三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5、7,原告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相关证据均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三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制作了以下证据:1.(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4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两份;2.讼争房屋的照片九张;3.案外人夏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制作的证据2,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双方庭审陈述、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及三被告提供的夏某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讼争房屋中的西面两层楼房一间系建在案外人夏某获批登记的宅基地上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泰鸿、虞爱芬婚后生育两子,原告王裕忠系长子,被告王裕泉系次子。自1988年至1990年间,原告与三被告一家陆续建造了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邱王道口南侧的平房一间、楼房两间两层,并于1994年期间以被告王泰鸿名义申请登记并获批(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慈集建1994字第012366号、地号050060245、建设用地面积109平方米)。1994年,原告与三被告又获批以被告王泰鸿名义名义建造了与上述房屋相邻的三间两层楼房(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慈集建1994字第012804号、地号050060728、建设用地面积110平方米)。原告王裕忠于1995年结婚后即居住在上述两间两层的楼房内(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慈集建1994字第012366号上房屋)。199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泰鸿、王裕泉就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居住使用、家庭经济分配等内容达成协议,对原告居住使用上述两间两层楼房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虞爱芬对此予以认可。后因家庭内部纠纷,原告不再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现在外租房居住。另查明,上述两间两层楼房的宅基地与原告岳父夏某的宅基地相邻。1993年期间,经与夏某协商,原告与三被告又在上述两间两层楼房边毗邻夏某的宅基上拼墙建造了两层楼房一间。本院认为:原告王裕忠系以户为单位的农村集体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及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被告王泰鸿系原告及被告王裕泉之父,其以家庭户主身份与原告及被告王裕泉之间签订的设立房屋居住使用权利的协议真实合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且目前未出现其他共有人居住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两间两层楼房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另诉请归其使用的一间两层楼房的底层系建在他人宅基地上,无法确认为其家庭共有财产,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讼争房屋属于被告王泰鸿、虞爱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关于协议书未经被告虞爱芬同意,应属无效协议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泰鸿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329国道线邱王道口南侧朝东两间两层楼房(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慈集建1994字第012366号、地号为050060245)归原告王裕忠使用;二、驳回原告王裕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裕忠负担125元,被告王泰鸿、虞爱芬、王裕泉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