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倪秀根与董其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根,董其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倪秀根,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董其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陈维春,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代表人: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大文,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倪秀根诉被告董其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根、被告董其民以及委托代理人陈维春、被告保险公司以及委托代理人谈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董其民驾驶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芜湖市前往芜湖县湾沚方向,途径028线快速通道22KM+3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倪秀根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其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秀根无责。受伤后原告倪秀根在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生建休1个月。用去医疗费2925.80元、车辆维修费15200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945.80元。被告董其民驾驶皖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945.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出院记录、病历及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被告董其民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董其民诉讼主体适格;5、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董其民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是实,但在事故发生期间,我已向原告垫付了9900元,该款应在原告的理赔款中退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应按芜湖人保定损金额10498.48元计算。20%医保外医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时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经庭审查明:2010年11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董其民驾驶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芜湖市前往芜湖县湾沚方向,途径028线快速通道22KM+30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倪秀根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其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秀根无责。受伤后原告倪秀根在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医生建休1个月。用去医疗费292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其民向原告垫付了9900元,同时原告损坏的车辆在芜湖上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15200元,该公司出具了有效的税务发票。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车购置近一年时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也自行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498.48元。另查明,皖P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董其民,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健康权、财产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只认为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范围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应为2925.80元;2、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打工,故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按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每日81.25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住院起至医院建休结束之日止计43天,故为43天81.25元/天=3493.75元。;3、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状况,酌情认定为100元;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按50元/天计算,13天50元/天=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3天20元/天=26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3天15元/天=260元;合计7689.55元。原告的车辆系新车,在维修过程中没有必要扩大维修范围,原告提交的维修车辆有效税务发票金额152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的金额,本院难以采信。对此,根据本案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被告董其民垫付的9900元,原告倪秀根应予以退还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秀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89.5元(原告倪秀根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取9900元退还给被告董其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其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