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1-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龚建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左登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左登保,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龚建章,男,1957年2��14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纪先,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代表人:徐学德,经理。被告:左登保,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梁山县。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清河路102号5-3-3号。法定代表人:刘洪瑞,总经理。被告:王传友,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孟曾英,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郓城县。原告龚建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左登保、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先、被告王传友的委托代理人孟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左登保、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章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左登保驾驶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U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浒崇公路叉路口时与沿浒崇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中横线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登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冀D×××××、冀DU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二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235.60元;2.被告左登保、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传友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原告39684.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中,另有两方无责机动车,公司认为两方无责机动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登保、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传友辩称:��告诉请金额过高,且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对多支付的款项要求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9.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传友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8、9、10均没有异议,证据7中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证如下:证据7中部分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700元;证据8属孤证,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9缺乏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明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9不予确认,认定原告住院18天的事实;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左登保驾驶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U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浒崇公路叉路口时与沿浒崇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中横线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然后,左驾方向的冀D×××××号、冀DU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又碰撞自东往西正常行驶的浙L×××××,浙LC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者再碰撞其右侧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坠地时又砸到其右侧正常行驶由曹中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7063.18元。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登保负事故主要责任,龚建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7日,原告任寿清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次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建议龚建章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5个月;2.建议龚建章拆除左股骨粗隆处的内固定(费用建议为7000-8000元左右,仅供参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龚建章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8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冀D×××××、冀DU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传友,被告左登保受雇于被告王传友,二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均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传友实际已支付原告30000元。经审核,认定原告龚建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063.18元、护理费为4423.14元、误工费为20860元(8×2607.50)、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18)、营养费酌定为265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77126.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冀D×××××、冀DU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均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二车的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起事故中,另几辆事故车辆的行为与原告龚建章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另几辆肇事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左登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龚建章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左登保受雇于被告王传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因被告左登保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被告左登保应与被告王传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冀D×××××、冀DU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亦应与被告王传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王传友实际给付原告的款项��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龚建章再诉请被告左登保、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已无实际意义。被告王传友多支付的款项,原告龚建章应予以返还,该款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建章医疗费用20000元,护理费4423.14元、误工费2086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5983.14元;二、被告王传友赔偿原告龚���章医疗费270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65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31143.18元中的70%计21800.23元,被告左登保、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传友已支付原告龚建章30000元,故前述赔偿款21800.23元,被告王传友、被告左登保、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可不再另行支付;上述一、二项,因被告王传友实际多支付原告龚建章8199.77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将赔偿款45983.14元中的8199.77元支付被告王传友,37783.37元支付原告龚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龚建章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龚建章负担44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535.80元,被告王传友负担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景 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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